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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欽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文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文欽與洪惠琴為姊弟關係,洪葉秀玉為洪文欽、洪惠琴之母親,洪金地為洪文欽、洪惠琴之父親及洪葉秀玉之配偶。

洪文欽與洪惠琴、洪葉秀玉均為洪金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洪文欽明知洪金地之遺產屬於洪金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始得處分,詎洪文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持洪金地名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肚區農會蔗蔀辦事處,填寫取款憑證並盜蓋「洪金地」之印鑑,再交予不知情之辦事處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金地之全體繼承人及大肚區農會蔗蔀辦事處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該辦事處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洪金地有授權洪文欽將該帳戶內之存款轉出,因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轉帳至洪葉秀玉名下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葉秀玉農會帳戶)。轉帳完畢後,洪文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8分許,持洪葉秀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至大肚區農會蔗蔀辦事處,填寫取款憑證並蓋上「洪葉秀玉」之印鑑,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洪金地之遺產50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琴、證人洪葉秀玉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罪數:

1、被告在取款憑證上盜蓋「洪金地」印鑑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者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洪金地死亡後,漠視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持洪金地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而盜蓋其印鑑,再將取款憑證交予不知情之辦事處人員,以此方式將洪金地之遺產600萬元轉出,其後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任意從洪葉秀玉農會帳戶中提領遺產50萬元,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600萬元、侵占之金額為50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提領遺產之動機係為支付洪金地之喪葬費用及洪葉秀玉之生活費;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告訴人洪惠琴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五)沒收:

1、被告詐欺取財之遺產存款600萬元中,被告僅提領其中50萬元,剩餘之550萬元非由被告所實際支配,該550萬元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多數學說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單據(見偵卷第167─171頁),被告侵占之50萬元中,有32萬2130元係用以支付洪金地之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依上述說明,本應由遺產支付,是該32萬2130元若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依被告之書狀所載(見偵卷第164頁)及證人洪葉秀玉之證詞(見偵卷第211頁),被告侵占之50萬元中,另有6萬元係用以支付其母親洪葉秀玉之生活費,此部分雖非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然屬被告盡其孝道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是該6萬元若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剩餘之11萬7870元【計算式:50萬元-32萬2130元-6萬元=11萬787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洪金地之全體繼承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