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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政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所載「並予以侵占入己」更正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同行所載「嗣范益銓發現遭竊」更正為「嗣范益銓發現款項遭侵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林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侵占2包現金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收入,竟利用保管門市店內金庫現金之業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范益銓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又被告陳稱係以侵占之款項來償還高利貸(見偵卷第1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並未爭辯;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之款項11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85號被 告 林政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自民國113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范益銓加盟之統一超商豐原豐社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政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4年6月10日5時26分許,在上址利用值班之機會,開啟店內金庫,取走金庫內之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並予以侵占入己。嗣范益銓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范益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緯經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益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署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資料,被告時任超商店員係擔任儲備店長,並負責每日帳務及清點每日現金等工作,而有管理超商營收之權限,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其有使用金庫之權限,有時要清點及換鈔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店內金庫中之財物,具有持有支配之管領權限,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應係業務侵占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