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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緣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利益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又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3-16頁)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機場接送特約司機,

負責接送顧客、收取車資之機會,違背其職責,將本應繳回予告訴人得佳富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款項金額;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6頁),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共計3000元,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1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3自114年3月9日起,在A02所經營之「得佳富車行」擔任機場接送特約司機,負責接送顧客、收取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4年3月28日4時至12時間某時許,收取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應繳回予得佳富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資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予上開車資,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A02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代收上開車資,其亦未繳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有跟告訴人A02說變成預支薪水,告訴人有答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繳回114年3月28日收取之上開車資。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悉過程。 4 得佳富車行車輛管理日報表3月份、借支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4年3月28日代收車資紀錄為3000元,被告之借支單上,並未算入上開車資。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前案雖罪質有所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A03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