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永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0713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臺灣大道1號」應更正為「臺灣大道一段1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未顧及公眾場所他人感受,

在大庭廣眾率然裸露身體,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觀覽者產生驚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經濟欠佳、居無定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