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一帆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一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一帆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故跟蹤騷擾罪顯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A女實施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2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及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關係,逕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對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暨侵害其住居安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撤回刑事告訴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57號被 告 王一帆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於民國106年7月間認識AB000-K114093(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成為A女之客戶,緣A女曾關心王一帆生活狀況,王一帆因而對A女心生愛慕,欲追求A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侵入住居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1日9時43分許及114年4月1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A女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尾隨其他住戶之汽車進入A女住處之地下室,對A女進行跟蹤騷擾,以此方式騷擾A女,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進行單、A女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紙在卷可查。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侵入住居、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多次為跟蹤騷擾、侵入住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
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4月19日20時42分許,在A女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將鐵鍊拴住A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伊住家地下室沒有裝設其他監視器,所以無法拍攝被告行為,相關照片伊已經刪除無法提供等語,且遍觀全卷,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所述情節,是本件客觀事證既未能呈現被告透過何種方式以鐵鍊拴住本案機車,自難判斷被告對告訴人為何種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則被告是否有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無疑。是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進而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而致令不
堪用者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或所毀損之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3月11日9時55分許,在A女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將三秒膠灌入A女之本案機車鑰匙孔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觀遍全卷,並無其他本案機車因被告灌入三秒膠而不堪使用之客觀事證,揆諸前開法條與實務見解,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