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遠任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98號、114年度偵字第417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穆遠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遠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穆遠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刑之執行完畢僅1年許,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有相同罪質之犯罪,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有肇事,可見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未能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雁如達成調解,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相當於28,650元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其3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8號114年度偵字第41744號被 告 穆遠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遠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114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起至翌(18)日3時37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金豪門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8日3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穆遠任送醫治療,並於同日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澄清綜合醫院對穆遠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㈡又穆遠任明知自己無給付彩券投注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8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轉轉運彩券行員工張雁如,佯以請張雁如協助下注,當日晚間再前往彩券結帳付款云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下注項目之QR CODE條碼予張雁如,致張雁如陷於錯誤,而先行打單協助穆遠任下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運動彩券,嗣因穆遠任下注金額扣除其中獎獎金部分,尚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8,650元款項,經張雁如聯擊穆遠任付款,穆遠任竟否認有要求張雁如協助下注,並拒絕支付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張雁如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雁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0098號案)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穆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1744號案)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穆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告訴人張雁如協助下單,伊只是在跟告訴人討論云云。 二 告訴人張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台灣運彩彩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表編號 下注時間 下注金額 1 114年5月30日8時23分許 1萬5,000元 2 114年5月30日8時35分許 2萬元 3 114年5月30日8時58分許 5萬元 4 114年5月30日9時8分許 2萬元 5 114年5月30日9時37分許 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