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韋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更正如下,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一、(一)王韋翔於114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地區某處,見游翊均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6716,其餘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後侵占入己。(二)王韋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點數(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單之簽名欄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部分筆跡難以辨識)予店家人員行使之,致各該店家人員誤認王韋翔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不疑有他,交付商品或遊戲點數予王韋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點數而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嗣游翊均接獲消費通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韋翔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於簽單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之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1罪)及如附表各該行使偽造文書罪(4罪),顯屬不同行為、或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店家所為,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前開相雷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侵占他

人遺失之信用卡,並進而盜刷,且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署名,有害於文書信用性,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確有詐得如附表「購買之商品或點數」欄所示之財物及點數,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為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係由金融機構核發,本身僅有表彰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購買之商品或點數 交易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主文 交易地點 1 114年7月31日20時26分 筆電2台 1萬7,850元 「陳威凱」署押1枚 (偵卷第100、201頁)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4年7月31日 20時32分 手機1支 2萬6,145元 「劉承○」(○字跡難以辨識) (偵卷第101、203頁)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貳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之商品沒收。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3 114年7月31日 20時44分 如右列價值之遊戲點數 2萬2,850元 陳冠○(○字跡難以辨識) (偵卷第101、205頁)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4 114年7月31日 20時49分 菸品10盒 及價值2萬元之點數 2萬1,300元 陳冠○(○字跡難以辨識) (偵卷第101、199頁)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貳萬壹仟參佰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沒收。 臺中市○區○○路00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02號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王韋翔於114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地區某處,見游翊均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6716,其餘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後侵占入己。王韋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簽帳購買筆電、手機、點數卡、香菸等各種商品(消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店家人員誤認王韋翔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不疑有他,即交付商品予王韋翔,王韋翔並於簽單內偽造他人署名(係王韋翔隨意簽署,多數筆跡難以辨識)後,提出予店家人員行使之。嗣游翊均接獲消費通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翊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游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信用卡遭他人盜用之事實。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單。 證明告訴人之信用卡有如附表所示交易紀錄,交易時持卡人曾在簽單內署名。 ㈣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 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資料。 行為人至超商消費時曾報會員電話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被告申設使用,佐證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署名 ㈠ 114年7月31日 20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下同)1萬7850元 陳威凱 ㈡ 114年7月31日 20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萬6145元 字跡難以辨識 ㈢ 114年7月31日 20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2萬2850元 陳冠○(字跡難以辨識) ㈣ 114年7月31日 20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1300元 陳冠○(字跡難以辨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