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穎提出之114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曹玉梅為前男女朋友而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爰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非法之所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方以書狀陳述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32、3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92號被 告 李建穎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穎與曹玉梅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2月28日3時15分許,在李建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雙方因細故而生糾紛,詎李建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曹玉梅,致曹玉梅受有頭皮、雙眼、臉部、胸壁、右前臂及雙側手臂瘀傷等傷害。嗣經曹玉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建穎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案發時我和告訴人曹玉梅間發生爭執而有拉扯,我認為我是在拉扯、揮舞過程中打到她,當天我情緒比較激動,我有點反抗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曹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雙眼、臉部、胸壁、右前臂及雙側手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雙眼、臉部、胸壁、右前臂及雙側手臂瘀傷等傷害,並於當日報警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之事實。
二、經查,觀以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足見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瘀傷的程度與面積需要相當力道始有可能肇致,且告訴人身上共有多處瘀傷,可能為重複性或連續性受力所生,不慎碰撞通常不會致成如此嚴重之瘀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可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