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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炘堉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8763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5①犯成年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告訴人甲女於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有不公開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查,惟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供稱發生關係當時甲女報的年齡低於18歲,直到114 年5 月18日對話紀錄才知道甲女的真實年齡(見偵卷第37頁、第57頁、第164 頁),核與甲女稱第一次性交易,是以推特告知17歲,後來114 年5 月18日才告以真實年齡乙節相符(見偵卷第97頁、第159 頁),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疑惟輕之法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 項、第1 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以上罪名既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為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被告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屬未遂行為,其處斷刑亦為6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被告傳送訊息引誘甲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尚稱平和,犯罪後始終坦承己過,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暨全數履行完畢,雙方亦不再聯絡等情,有本院筆錄、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53頁、第79-80 頁),可認被告未推卸責任,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縱依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一、㈠罪名法定刑與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成年女子

,身心處於發展階段,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復再引誘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所為顯對甲女人格健全產生不良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其後與甲女方面達成調解暨給付完畢,兼衡被告前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查詢、審訴卷第67-76頁提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犯罪事實一、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主要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其餘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聯,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緩刑部分:

⒈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心存僥倖,誤罹重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暨履行完畢,均如上述,是認被告應知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反省,並督促其建立生活紀律,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⒉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告對甲女為本件前開犯行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以上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況雙方已不再聯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目前亦從事正當工作,生活穩定,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情狀,認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