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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受雇擔任社區管理經理,負責行政財務及收款匯款等事務,受全體住戶重託,理應廉潔自持且誠信履職,竟利用職務之便圖謀私利,將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項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罪行,復以變造匯款申請書及偽造支出傳票之手段矇騙管理委員會,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寶璽社區住戶之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文書公信力及物業管理之信賴關係,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返還全數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797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含手續費損失)共12萬8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且已與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並賠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行使之支出傳票、變造行使之匯款申請書,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將所侵占之12萬7970元歸還予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被告所返還之金額與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0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原名:邱柏鈞)前任職禾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該公司與寶璽翡翠大廈社區(下稱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簽訂物業管理契約,由禾康公司負責寶璽社區之管理、維護後,禾康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派由A04前往寶璽社區擔任管理經理,負責該社區行政及財務管理、收款、匯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晉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赫公司)承攬寶璽社區之停車場Epoxy修補工程後,於112年12月28日,出具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之工程款請款單向寶璽社區請款。詎A04收到請款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3年4月16日,自其掌管並用以支付寶璽社區各項支出之寶璽社區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帳戶),匯款12萬7970元(加計匯款手續費30元為12萬8000元)至A04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帳戶),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後,為免犯行遭察覺,即將上開匯款取得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之原收款人「邱柏鈞」,變造為「晉赫工程有限公司」後,再偽造內容為「匯上開停車場Epoxy修補工程款12萬7970元予晉赫公司」之「寶璽社區支出傳票」1份後,連同上開變造之匯款申請書1份,依寶璽社區之請款、匯款流程送交予寶璽社區管委會核閱而行使上開偽造、變造之文件,致不知情之寶璽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A02等人誤認A04已匯款上開金額之工程款予晉赫公司而核章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寶璽社區全體住戶。嗣因晉赫公司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而向寶璽社區經理A03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發人即證人A02、A03於警詢之證述。

(三)禾康公司與寶璽社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晉赫公司請款單、上開原始匯款申請書及變造後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支出傳票、兆豐銀帳戶交易明細、晉赫公司與證人A03之網路通訊對話。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又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隱瞞其侵占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核被告前揭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發人A02雖以寶璽社區管委會名義委任告發人A03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則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自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函附之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據上,可認告發人2人所為應屬告發而非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