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文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參佰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過程中毀損油箱過濾網,係竊盜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毀損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雖指「劉文海前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但究為何案件均未指明,且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47號)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者,係執行偽造文書5月、3月,竊盜9月、7月、1年、9月,誣告2月、偽證2月及假釋殘刑等案件(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與起訴書之記載亦有出入,難認檢察官已對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前開前科紀錄仍應作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抽取告訴人車輛油箱內
之柴油,且過程亦毀損告訴人車輛油箱過濾網,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所說明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同質性之竊盜案
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44頁)。
⒋被告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柴油30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43474號被 告 劉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海前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2月28日16時23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鍾俊修(所涉竊盜等罪嫌,已另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後,交付劉文海使用,劉文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3時許共乘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共同將游勝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油箱蓋開啟,再以A車上抽油幫浦,接上事先準備好之抽油管,抽取B車油箱內之柴油約300公升(價值新臺幣8100元),並使上開B車之油箱過濾網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游勝強。嗣游勝強發現上開B車油箱內之柴油遭竊及油箱過濾網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得A車係以鍾俊修名義承租,復由鍾俊修於本署偵查中供出A車之實際使用人係劉文海,而劉文海亦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游勝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海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俊修於本署偵查中之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鍾俊修向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A車後,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游勝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出具之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契約書、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B車損壞之維修保養發貨單、工單、收據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超級柴油加油單、B車行車執照影本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