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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吉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因遭發覺而棄置現場,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沒收:㈠扣案之電線剪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於得手後經當場發覺而棄置於現場,並未實際取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47號被 告 陳吉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19時47分至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剪斷由工地主任姚之中管領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嗣於同日20時許,為本案工地之保全陳韋盛即時發現後,陳吉川遂丟下上開電纜線及電線剪逃離現場,並由姚之中於同日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之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之中、證人陳韋盛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線剪1支(現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211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棄置現場,核與證人陳韋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