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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傷害罪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欄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妹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卻因細

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考量告訴人受傷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6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曾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3次)、1年2月(7次)、8月(1次)、1年2月(1次)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A04與A03為兄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1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3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行為,及A04應於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遷出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4年4月2日9時34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對A04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因細故而與A03起口角爭執後,徒手將A03推倒在地,致A03受有左後枕部挫傷、臀部疼痛、頭暈及噁心之症狀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A03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1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4未於114年4月30日10時許前遷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等節。經查,告訴人A03於警詢時稱:該址屋主是我母親吳秋月,被告在警方執行保護令後,向我母親求情讓他住在上址,我母親心軟就同意了,被告才又回來住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跟我母親有同意讓我住家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係得告訴人母親吳秋月之同意後,方未於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期間內遷出上址,故被告主觀上應無違反此部分保護令內容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