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國
賴榮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7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興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真柏盆栽壹盆,與賴榮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賴榮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真柏盆栽壹盆,與劉興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國、賴榮國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興國、賴榮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劉興國與被告賴榮國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劉興國、賴榮國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應認就被告等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劉興國、賴榮國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劉興國、賴榮國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二人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二人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興國、賴榮國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審酌),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興國、賴榮國共同行竊犯罪所得即真柏盆栽1盆,未發還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如何朋分,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屬被告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91號被 告 劉興國
賴榮國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合併第1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7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6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8案),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案),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0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1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2案),上開第7至1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合併第3案);另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下稱第13案),上開第13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4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5案),上開第13案至第15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5案);上開合併第2、3、5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榮國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1年4月(3次)、7月(3次)、4月,於105年5月24日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由賴榮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興國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妥機車下車後,2人至健東路22號旁空地,賴國榮在旁把風,劉興國徒手竊取盧正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真柏」盆栽1盆,得手後,將該盆栽放入事先自備之黑色塑膠袋內,2人再騎乘機車離去。嗣盧正文於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發現遭竊,經調閱鄰居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正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興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賴榮國之機車至上開地點,惟辯稱:是被告賴榮國要伊竊取「真柏」盆栽1盆,黑色塑膠袋是被告賴榮國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等語。 2 被告賴榮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榮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興國至上開地點,惟辯稱:事發處伊並不熟悉,因想尿尿,所以隨意停車在該處,伊尿完後就看到被告劉興國手上拿著盆栽,被告劉興國說是附近工廠的人給其的,伊看到旁邊有監視器鏡頭,伊叫被告劉興國不要偷,伊從小在事發處附近長大,也在附近做過粗工,對該處環境很熟悉,所以知道有監視器鏡頭等語。 3 告訴人盧正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興國、賴榮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