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暘昇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暘昇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暘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已干擾告訴人之正常生活,且造成告訴人心生不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又現已未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本院易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從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且著眼於被害人保護之立場,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此外,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75號被 告 張暘昇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暘昇與AB000-K1141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張暘昇因不甘與A女分手而欲與A女復合,經A女明確拒絕後,竟仍基於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接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redChang」、Instagram暱稱「ironyis.okay」、「deepanddeeper_k」、「aurazee1012」、Messenger暱稱「張暘昇」等名義及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傳送略以:我也很想妳呀...、我會等妳的、我也很愛妳的...、我真的真的很愛妳、我愛妳、愛寶王等騷擾訊息,張暘昇復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前往A女位於臺中市北區大義街(完整地址詳卷)之工作地,擅自投放對A女示愛信件,並多次持續至A女工作之Instagram粉絲專業按讚洗愛心,張暘昇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反覆持續騷擾A女,張暘昇所為上開騷擾行為已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暘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各類訊息予A女,並曾為上開各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覺得A女沒有明確拒絕我,我是要挽回A女,我不是要騷擾A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手機簡訊擷圖、信件翻拍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反覆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等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觀之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單方面持續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等騷擾訊息予A女,A女並未對此為任何回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問:被害人已經封鎖你,而且你還自己創帳號試圖聯繫被害人,是否已經有明確的拒絕你的追求?)客觀來講,我覺得是明確拒絕了等語。然而被告仍認為多主動、多嘗試可以改變A女想法,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跟蹤騷擾A女,依社會通念以觀,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