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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森富

張士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34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2、2534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9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8行至第19行「臺中市○○區○○○道○段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道○段00號」及證據增列「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A09前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A11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A09、A11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為本案強制犯行,其行為顯不尊重告訴人A08身體、自由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A11業與告訴人A08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9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A11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A08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A1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A08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A08並同意給予被告被告A11緩刑,堪信被告A11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A11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A08,致使告訴人A08受有軀幹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A08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8已與被告A11調解成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A09,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2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34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40號被 告 黃雍容

A09

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思涵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A11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容於民國103年遷居臺中市,並先後於臺中市○○區○○○道○段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三巷洗衣店」、「swril洗衣店」、「新三巷洗衣店」,其前因向他人借款,積欠龐大債務,無力償還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利息,又遭債權人追討甚急,為償還該筆債務,明知其並無償還新債、亦無與他人合夥經營上開洗衣店分配利潤予合夥人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A02等人行騙,致使附表示之A02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款項交付予黃雍容,以為借貸或投資,嗣因黃雍容未償還債務、亦未分配利潤或僅分配幾期利潤以為搪塞,附表所示之A02等人始悉受騙。

二、又A09與黃雍容係事實上之夫妻,渠因不滿A08插手黃雍容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於112年7月25日14時49分許,在上開「新三巷洗衣店」外,見A08與「新三巷洗衣店」員工聊天,即上前質問A08,A08擔心受害,乃躲入「新三巷洗衣店」對面之「龍德日式便當店」內,詎A09竟旋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夥同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A11進入上開便當店內,並由A09勾住A08之頸部,要求A08到外面談,因A08不從,A09旋朝A08之腹部毆擊一拳,以此強暴手段,欲逼迫A08離開上開便當店到外與渠等商談,使A08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便當店老闆要求其等到外面講,A09與A11即先退出上開便當店,並由A11守在上開便當店外等候A08,待該便當店要打烊時,A08始離開該便當店,然旋為A11發現,並上前要求A08不得離開,A08見狀即跑步逃離,A11乃尾隨其後追趕,而A09聞聲後,亦加入追趕,並沿途高呼捉賊,使住在附近見義勇為之蔡弘儒、陳元峻(以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以為A08係竊賊,亦加入追趕之行列,嗣A09、A11即利用不知情之蔡弘儒、陳元峻於臺中市○○區○○○道○段00號附近追到A08,蔡弘儒、陳元峻並拉住A08不讓其離開,而A09、A11旋亦趕抵現場,A09並即趁機上前毆打及以腳踢A08,A08因數度遭A09毆打,而受有軀幹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而A09、A11亦藉此強暴手段,逼迫A08留在現場,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08依憑己意離開現場之權利。

三、案經A02、A03、A04、A06、A07、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雍容詐欺部分:

1、被告黃雍容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被告黃雍容坦承詐欺犯行。

2、被告A09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黃雍容每月有10萬元以上之債務利息需支付,無力負擔之事實。

3、三巷洗衣店之營業登記資料1份:三巷洗衣店係有被告黃雍容獨資經營之事實。

4、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黃雍容詐欺之事實。

㈡、被告A09、A11強制、傷害部分:

1、被告A09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⑴、被告A09坦承強制、傷害犯行。

⑵、被告A11參與強制、傷害犯行之情形。

2、被告A11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⑴、被告A11坦承有與被告A09進入上開龍德日式便當店,嗣並在

外等候告訴人A08,且於告訴人A08離開上開便當店後,亦有追逐告訴人A08,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勾拉或毆打告訴人A08等語。

⑵、被告A09有於上開便當店內勾住告訴人A08之頸部之事實。

3、告訴人A08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案發經過情形。

4、同案被告陳元峻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A09、A11共犯經過情形。

5、同案被告蔡弘儒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A09、A11共犯經過情形。

6、證人即告訴人A08友人郭信希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A08遭被告A09等人追逐、毆打之情形。

7、告訴人A08遭強制、傷害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案發經過情形。

8、告訴人A08遭強制、傷害之現場圖1份:案發現場位置情形。

9、告訴人A08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A08遭毆打受傷情形。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黃雍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A09、A1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A09、A11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黃雍容於附表編號1前後2次對告訴人A02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黃雍容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以一詐欺計劃,同時詐騙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5,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雍容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A09、A11共同以一暴力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8為傷害、強制犯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㈣、沒收:被告黃雍容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11萬2000元(已扣除被告黃雍容已支付予告訴人等之紅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雖以被告A11於告訴人A08步出龍德日式便當店時,對告訴人A08恫稱:好膽別走等語,因認被告A11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上開「好膽別走」等語,意在要求告訴人A08別走,是否有恐嚇之意?得否認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均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A11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屬前開起訴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被告黃雍容、A09、A11所涉其餘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 1 A02 108年9、10月 間 黃雍容向A02誆稱投資其所經營之 swril洗衣店,每月可分紅1萬5000元等語,以此詐術,使A02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右列款項交付黃雍容以為投資。 35萬元 1.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2.證人朱秋燕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 3.告訴人A02與被告黃雍容 簽立之合資協議、合作意向 書各1份 4.告訴人A02所提出之匯款 單2紙 5.被告黃雍容立具之開辦費收 據1紙 6.告訴人A02所提出與被告 黃雍容之對話紀錄1份 109年2月間 黃雍容向A02誆稱要與A02共同經營新3巷洗衣店 ,股份各50%等語 ,以此詐術,使A02誤以為將有獲利,且僅需與黃雍容平分,而陷於錯誤,乃將右列款項交付黃雍容以為投資。 5萬5000元 2 A03 109年5月15日 黃雍容邀約A03投資新三巷洗衣店,並誆稱資本額為80萬元,各出資40萬元,每月可分配紅利等語,以此詐術,使A03誤以為真,而將上開訊息轉知予其弟劉育源,並將40萬元款項交付黃雍容以為投資。 嗣黃雍容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償還新債之能力與真意,又以借款為由,透過A03向劉育源借款40萬元,以此詐術,使A03誤以為黃雍容會償還借款而陷於錯誤,乃將劉育源交付之40萬元,交付黃雍容,嗣黃雍容僅給付1、2萬元紅利予劉育源,且未曾償還欠款。 40萬元 40萬元 1.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 之指述 2.被告黃雍容與劉育源簽立之 合夥協議書1份 3.被告黃雍容交付予告訴人A03之面額10萬元本票4紙 3 A04 A05 112年2月5日 黃雍容邀約A05、A04父子投資三巷洗衣店,並誆稱資本額為100萬元,各出資50萬元,每月可分得3萬元等語,以此詐術,使A05、A04誤以為真,而將右列款項交付黃雍容以為投資,嗣黃雍容僅於112年5月3日、112年7月5日各交付2萬元紅利予A04。 50萬元 1.告訴人A04、證人A05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2.被告黃雍容與證人A05簽立之合夥契約書1份 3.證人A05所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4 A06 111年9月 黃雍容向A06誆稱投資其所經營之 新三巷洗衣店,每月可分紅1萬5000元等語,以此詐術,使A06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右列款項交付黃雍容以為投資,嗣卻未曾獲分紅利 30萬元 1.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A06與被告黃雍容簽立之合夥契約書1份 3.告訴人A06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被告黃雍容所簽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各1紙 4、告訴人A06所提出與被告黃雍容之對話紀錄1份 5 A07 111年3月 黃雍容向A07誆稱投資其所經營之 三巷洗衣店,每月利潤為營業額之20%等語,以此詐術,使A07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右列款項交付黃雍容以為投資,嗣卻僅於111年6月3日、112年3月24日獲分3萬3000元 20萬元 1.告訴人A07於警詢、偵訊 之指述 2.告訴人A07與被告黃雍容簽立之合夥契約書1份 3.告訴人A07所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