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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燦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璨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不願調解以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1號被 告 游璨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璨瑝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2時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台中國家一號院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欲查找其名下車輛時,與本案社區經理楊松霖、保全人員鍾明宏2人發生口角,游璨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徒手丟擲本案社區之ASUS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網路視訊攝影機、櫃檯裝飾檯燈、櫃檯登記立牌及聖誕紅10株等物品,導致該等物品損壞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松霖、鍾明宏見狀遂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值勤員警徐建勛、屠杰接獲通報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抵達本案社區之地下3樓,游璨瑝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攻擊徐建勛左臉頰,經徐建勛制止不從,再以左腳踢擊徐建勛右大腿後側,致徐建勛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左小指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建勛執行職務。

二、案經徐建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璨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等罪嫌,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有看到黑衣人,對方沒有表明身分,伊以為是保全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身著制服,外面是防彈背心,一看便能知道我是警察等語,則被告辯稱不知道壓制他的是警察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楊松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丟擲本案社區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等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建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暴、傷害等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即告訴人徐建勛執行勤務,並徒手攻擊告訴人徐建勛,致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4 證人鍾明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本案社區物品,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徐建勛受有左臉部挫傷、左小指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毀損本案社區所有之物品,經在場人員報警後,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攻擊告訴人徐建勛之身體部位,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妨害公務、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