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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智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損害李雁翔、李駿翰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一第17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

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王冠智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多次張貼載

有李雁翔及李駿翰、孫琳燕之個人資料傳單之舉措,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

雁翔及被害人李駿翰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

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散布誹謗內容,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及隱私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王冠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王冠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60號被 告 王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冠智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

13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馬路上,散發載有李雁翔之子李駿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傳單,並標註「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等文字;於113年11月11日18時28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某處(真實地址詳卷)。散發載有李雁翔之子李駿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傳單,並標註「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等文字,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瀏覽該傳單,知悉李雁翔、李駿翰為父子關係、李雁翔之戶籍地址,以及李駿翰積欠債務之情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雁翔、李駿翰之個人資料,致李雁翔社會名譽受到貶損。

㈡王冠智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4年1月

14日、114年2月14日21時許、114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真實地址詳卷),張貼載有孫琳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票、借據之傳單,要求孫琳燕還債,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瀏覽該傳單,知悉孫琳燕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孫琳燕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李雁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孫琳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跟另案被告張凱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散發載有告訴人李雁翔之子李駿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傳單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散發載有告訴人孫琳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票、借據之傳單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另案被告張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某處,散發載有告訴人李雁翔之子李駿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傳單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散發載有告訴人孫琳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票、借據之傳單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某處,散發載有告訴人李雁翔之子李駿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傳單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孫琳燕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散發載有告訴人孫琳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票、借據之傳單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李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使用另案被告張凱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證人李駿翰催討債務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另案被告張凱所有之事實。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張凱所有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某處,散發載有告訴人李雁翔之子李駿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傳單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散發載有告訴人孫琳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票、借據之傳單之事實。 9 傳單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散發之傳單,載有告訴人李雁翔之子李駿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散發之傳單,載有告訴人孫琳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票、借據之事實。 1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