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欲取走蔡坤勇放置之供品蘋果1顆未果」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坤勇放置之供品蘋果1顆,為蔡坤勇察覺而未遂」,犯罪事實二第1行「在沙轆觀音亭內,」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增列「被告林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
未遂、毀損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該條針對法有明文處罰未發生犯罪結果之未遂犯得予減輕,則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程度,自係考量是否予以減輕之重要因素。而且該條既規定得減輕其刑,即表示是否減輕為法院裁量之權,法院若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嗣雖經告訴人蔡坤勇察覺乃未得手,而俱屬未遂犯,但其後被告仍執意將所竊蘋果及荔枝毀損,對告訴人之財物業已造成損害,本院審酌其犯罪結果顯與既遂之情形無異,尚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著手於竊取告訴人所有或所管領之水果,且於遭告訴人發覺而制止其竊盜犯行時,猶任意毀損所竊水果,致該等水果不堪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適度之賠償;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主文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44號被 告 林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於民國114年6月15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沙轆觀音亭內,欲取走蔡坤勇放置之供品蘋果1顆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蘋果摔向桌面,致蘋果碎裂而不堪用。
二、林建宇復於114年6月29日9時17分許,在沙轆觀音亭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坤勇販售用之荔枝1顆,為蔡坤勇察覺而未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荔枝摔在地上,致荔枝破裂而不堪用。
三、案經蔡坤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廟宇會救濟給我需要的人,所以我直接走進廟裡拿蘋果來吃,但是裡面都是爛的,於是我就把蘋果摔到桌上,荔枝也是這樣,我想說桌上的供品都可以吃,也都還沒撥開,結果廟方人員直接報警處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坤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2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