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昊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0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與BJ000-B114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交往(現已分手),雙方為親密伴侶關係。A01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1月
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趁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其持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擅自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A女裸露身體及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
㈡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2月
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趁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A女同意,以其持有之本案手機,擅自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A女裸露身體及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
㈢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未經A女同意所攝錄之性影像予其友人王睿,供王睿觀覽A女之性影像。
㈣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12月間,透過Messenger傳送上開未經A女同意所攝錄之性影像予其友人蘇禹丞,供蘇禹丞觀覽A女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佳誼、證人王睿、證人蘇禹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影像通報表、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蘇禹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王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林佳誼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無故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罪,惟所謂「散布」乃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然被告僅分別將A女之性影像傳送予友人王睿、蘇禹丞觀看,故被告所為與「散布」之定義有間,應認係「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較為正確。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因所引之法條與本院適用之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其性影像後,更將該性影像提供予2名友人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性影像有外流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覽之網路平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4頁),並未爭辯;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依不公開卷所附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1犯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1犯無故以照相、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A01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A01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