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隆文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之「翁娸容」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隆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隆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犯罪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盡相同,應係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郭樹汾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侵擾其居住安寧,且為脫免刑責而為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並為此恣意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相當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刑案偵辦之正確性,復造成被害人翁娸容之個人資料隱私外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偽造之「翁娸容」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93號被 告 陳隆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文於民國114年3月18日20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樹汾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先徒手攀爬至該址4樓後,從4樓故障之鐵門進入並搭乘電梯欲前往該址1樓店面,但因1樓上鎖無法進入,復搭乘電梯從4樓離去。
二、陳隆文所涉上開侵入住宅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後,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450號案件偵辦,詎陳隆文為圖脫免罪責,明知其未得郭樹汾之告訴代理人翁娸容同意或授權,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填載其以不詳方式獲知之翁娸容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後,在聲請人欄位偽造翁娸容之簽名1枚,不實表彰翁娸容有代理郭樹汾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對其撤回告訴之意,進而於114年7月18日13時許持該份偽造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向本署遞狀而行使之,使本署檢察官誤認上開文書確為翁娸容提出聲請,並因此於114年7月24日對陳隆文為不起訴之處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聲議字第1719號撤銷在案),足以生損害於翁娸容、郭樹汾及本署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判斷之正確性,嗣經郭樹汾於114年8月4日向本署聲請再議,表明翁娸容未曾對陳隆文為撤回告訴之意,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樹汾委任翁娸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娸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偽造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聲議字第1719號撤銷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二行為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聲請撤回告訴狀」聲請人欄位偽造之翁娸容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