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家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家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家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5月20日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放入菸彈內,置於電子煙具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詹家誠搭乘陳柏翔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有扣案詹家誠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家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詹家誠毒品案初驗報告。
㈤逮捕被告及扣案物檢驗照片。
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㈧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590號鑑定書。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
6100號】、【114年度安保字第1494號】、【114年度毒保字第516號】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家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
制戒治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鑑驗結果詳如
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分別係為第一、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防制條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1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71公克〈詳核交卷第15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3 菸彈4顆 取2顆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詳上開鑑定報告書〉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6公克〈詳核交卷第4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59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