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春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春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春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不論直接或間接行為,亦不論被害人是否在場,凡行為人所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被害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害人人身安全,或破壞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時,即足以構成該罪,以達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查告訴人A02與被告間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更換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之犯罪手段,實行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行為,堪認已經破壞告訴人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使告訴人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固已構成對告訴人之不法騷擾行為,然就程度言之,尚未進於家庭暴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傷害尊親屬罪,與本案所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且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手段,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71號被 告 彭春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春玲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彭春玲為A02之胞妹,於112年4月19日夜間8時許,因對A02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臺中地院於同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80號裁定對彭春玲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彭春玲對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警於112年11月5日夜間8時48分許執行上開保護令在案,是彭春玲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知之甚詳。詎彭春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0時53分許,前往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妨害A02行使自由出入住處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春玲經合法通知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A02叫伊換鎖的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17370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家庭暴力之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