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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俞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俞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111年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9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俞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至112年7月24日間,以代被害人趙凱

韻向廠商購買香片為由,先後詐騙被害人趙凱韻,令被害人受騙而由其男友即告訴人徐郁誠陸續匯款支付如起訴書附表「匯款事由」欄所示貨款、代墊香片款項及律師費、賠償金、文書費、油資等費用,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令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彌補損害之決心;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與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得款共計12萬1,1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分期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償還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此部分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賠償之11萬6,140元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5號被 告 楊俞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俞幸與趙凱韻係網路認識之朋友,楊俞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趙凱韻佯稱可幫其購買香片,並稱已為趙凱韻代墊款項;後向趙凱韻佯稱因為與廠商有民事糾紛,要對廠商提告,要找律師必須付律師費;另稱因與廠商有民事調解要收取文書費、對方要求油錢等語,趙凱韻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請其男友徐郁誠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俞幸不知情之前夫江勝鳴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趙凱韻、徐郁誠發現購買之香片未到貨,且楊俞幸並無因購買香片與廠商有民事糾紛及請律師處理等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郁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俞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確有與被害人趙凱韻有香片交易,且有收受被害人趙凱韻委託告訴人徐郁誠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辯稱:伊都有出貨等語。 2、於偵查中先供稱沒有與廠商之民事和解事宜,且也沒有跟被害人趙凱韻要律師費、文書費等語。後改稱:有跟被害人趙凱韻收取文書費、存證信函費、律師車馬費、油費等,因為趙凱韻當時跟伊吵架,伊為了想報復就跟她收這些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郁誠、證人即被害人趙凱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害人遭被告詐欺,並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勝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9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稱被告並無請律師,也沒有諮詢律師之事實。 4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紀錄、證人江勝鳴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被害人趙凱韻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於附表期間多次與向被害人趙凱韻要求匯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附表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匯款事由 1 111年4月9日 1,530元 江勝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買生活用品及香片(香片500元未收到貨) 2 111年5月4日 5,4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購買香片(未到貨) 3 111年7月10日 10,000元 江勝鳴所申設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被告佯稱代墊之香片款項(未收到貨) 4 111年7月20日 3,580元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購買香片(僅部分到貨) 5 111年8月10日 10,100元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支付被告佯稱代墊之香片款項(未收到貨) 6 111年8月29日 3,200元 江勝鳴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買香片(未收到貨) 7 111年9月9日 10,000元 上開郵局帳號 支付被告佯稱代墊之香片款項(未收到貨) 8 111年9月13日 4,250元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購買香片(未收到貨) 9 111年9月17日 1,500元 江勝鳴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買香片(未收到貨) 10 111年9月30日 1,500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購買香片(未收到貨) 11 111年10月7日 1,500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購買香片(未收到貨) 12 111年10月10日 16,000元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購買香片、提告廠商文書費、存證信函(香片僅部分到貨) 13 111年10月21日 2,600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支付廠商精神賠償費用 14 111年11月13日 2,5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運費、文書費、廠商協議書 15 111年11月15日 980元 上開郵局帳戶 運費、廠商車馬費 16 111年12月9日 1,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購買香片(未收到貨) 17 111年12月10日 4,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購買香片(未收到貨) 18 112年4月24日 3,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律師南下車馬費、香片錢 19 112年5月11日 1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律師油費、香片錢、對方要求處理費用 20 112年7月4日 1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律師費 21 112年7月5日 5,000元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律師費 22 112年7月14日 5,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律師費 23 112年7月24日 800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佯稱支付3,500元可將香片錢35,000元及廠商賠償之費用退還 2,7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