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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瑋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書瑋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於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運輸站,將本案門號SIM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以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露天拍賣平臺,並擅自將李羽峻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偽冒李羽峻之名義,以立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晁立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36.235.241.52」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平臺,並擅自將李羽峻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生日等個人資料輸入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而非法利用之,且以填載本案門號作為申請註冊帳號電話之電磁紀錄方式而上傳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再經露天拍賣網站傳送簡訊驗證碼至本案門號,並由該不詳成年人輸入簡訊驗證碼以行使之,以虛偽」。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IP位址『36.235.241.5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程序事項(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網路揭露不實訊息之犯罪,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輸入一定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處所,均得收悉其所傳播之訊息,範圍幾乎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且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以達到間接影響判決結果,藉此維護公平審判。因此,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在嘉義市、居所在臺南市,且寄出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地點在臺南市,固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告訴人係因其家人告知方知悉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遭冒用,換言之,告訴人發覺其個人資料遭冒用之處所,係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之住居所地(詳細地址詳卷),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69頁)。又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應堪認告訴人經家人告知進而發覺其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自主控制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細思提供門號予他

人使用之嚴重性,率爾提供人頭門號,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助長社會犯罪,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羽峻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164頁),且綜觀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30號被 告 張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可能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SIM卡實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不法報酬,於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意,以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平臺,並擅自將李羽峻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李羽峻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創設會員帳號「999cx1d」之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並在該賣場上刊登販售商品,足生損害於李羽峻及露天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羽峻接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上開賣場因販售「泰國施貴寶痠痛膏」、「馬應龍麝香痔瘡膏」等產品,而涉違反藥事法之規定,李羽峻始知遭人冒名申辦上開賣場。

二、案經李羽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張書瑋坦承為賺取報酬,而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將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羽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40001342號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賣場註冊資料 (第173-177、185-186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如受有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