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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K113221A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K113221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所載「114年5月19日起」應更正為「113年5月19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將含有告訴人姓名、前科資料等內容之信件,寄送至告訴人任職公司之總公司電子信箱,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令見聞該電子郵件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日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113年5月19日起,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我就弄你」、「弄到你出面」、「我就繼續亂,直到你出來為止」、「我會弄死你」,乃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告訴人遇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屢對告訴人實施侵擾、恐嚇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致其資訊隱私及自決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汽車公司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多元,未婚,無人需被告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39-40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及侵害程度等情,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AB000-K113221A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AB000-K113221A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AB000-K113221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21號被 告 AB000-K113221A(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322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B000-K11322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A男為求與B女復合,然遭B女拒絕並表示欲結束此段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A男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3時許,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出現在B女在臺中市某處(詳細地址詳卷)之工作場所門口等候B女,待B女下班後,質問B女為何欺騙其感情,與其他人結婚等語,B女不願與以對話,並在同事之協助下始離開現場。A男復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再度前往B女前揭工作場所,要求與B女對談,經B女拒絕後,駕駛車輛尾隨B女,對B女進行跟蹤騷擾,以此方式騷擾B女,足以影響B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A男於113年11月18日,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含有B女姓名、前科資料等內容之信件,寄送至B女任職公司之總公司電子信箱,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B女。

(三)A男於114年5月19日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陸續撥打電話給B女,並於通話中向B女恫稱:「我就弄你」、「弄到你出面」、「我就繼續亂,直到你出來為止」、「我會弄死你」等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致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簡訊擷圖 證明被告不斷傳訊息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電子郵件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內容之事實。 5 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 1、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言論內容。 2、顯見被告係為了跟告訴人求復合,始為本案之言論。 3、告訴人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話不是已經講清楚,講完了嗎,到底還要講什麼」、「你一直在那邊亂」、「你可以不要想到就一直亂小我嗎」、「我在上班可以不要亂嗎」等語,足見被告所為已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跟蹤騷擾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基於同一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多次為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