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櫂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0號、114年度偵字第10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櫂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櫂鋐(原名吳聲輝)於民國108年12月間,明知其國民身分證記載之生日為「78年11月4日」、配偶欄之記載為「曾雅麟」(後改名為曾綵甯)。吳櫂鋐為向他人借貸金錢、表明身分,而有使用國民身分資料之需要,惟吳櫂鋐不願使債權人或客戶知悉其真實年齡及已婚之身分,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8年12月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將其國民身分證生日欄記載變造為「72年11月4日」、配偶欄變造為「(空白)」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而持有之,並為下列之行使行為:
㈠吳櫂鋐於108年10月間結識潘潔穎,吳櫂鋐有意與潘潔穎交往
,惟不願讓潘潔穎知悉其已婚之身分,因而意圖供冒用身分,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在苗栗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予潘潔穎,致使潘潔穎對於吳櫂鋐之個人資料認知錯誤,足生損害內政部管理吳櫂鋐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潘潔穎並因而誤信吳櫂鋐未婚而與其交往。惟吳櫂鋐與潘潔穎交往後,為清償積欠他人之賭債而需錢孔急,有向潘潔穎借款之需要,並明知其母親之合會未遭他人倒債,而無清償其母親債務之事由,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110年1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潔穎佯稱其母親遭人倒債,為清償其母親負債,欲向潘潔穎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潘潔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以其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至吳櫂鋐指定之某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吳櫂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於賭博花費一空。嗣經潘潔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櫂鋐於111年3月間任職於賓士當鋪(設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負責人為陳軒潼),負責貸款辦理及債務催收業務,吳櫂鋐應將客戶清償之借款交付予陳軒潼獲其指定之金融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靚嫻於111年8月間,有辦理汽車貸款之需求,因而委請吳櫂鋐向賓士當鋪辦理貸款,賓士當鋪因而與林靚嫻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賓士當鋪借款8萬元予林靚嫻,林靚嫻每月應清償本金6,000元、月利息4,000元,並由林靚嫻匯款至吳櫂鋐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或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吳櫂鋐收取上開款項後,應按月交付予賓士當鋪負責人陳軒潼。林靚嫻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吳櫂鋐之中國信託帳戶,惟吳櫂鋐取得上列款項後,本應全數交付予陳軒潼,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按月交付利息4,000元予陳軒潼,合計共6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 X 16月=6萬4,000元),將每月清償本金6,000元侵占入己,累計共侵占10萬4,000元(計算式:16萬8,000元-6萬4,000元=10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5,500元),並將上開侵占贓款花費殆盡。吳櫂鋐於111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靚嫻聯繫討論還款事由,因林靚嫻有意一次清償高額本金而詢問吳櫂鋐辦理流程,吳櫂鋐稱可以將款項一次交付予其處理,惟林靚嫻擔心此種作法沒有保障,吳櫂鋐為取得林靚嫻之信任,遂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苗栗縣之居處以LINE傳送上開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予林靚嫻,致使林靚嫻對於吳櫂鋐之個人資料認知錯誤,亦足生損害內政部管理吳櫂鋐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嗣經林靚嫻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櫂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潔穎、林靚嫻及證人陳軒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庭祖於警詢之證述。
㈢帳戶交易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還款紀錄一覽表、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賓士當鋪存根聯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審酌二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足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因認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職務上之
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多筆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取信告訴人潘潔穎、林靚嫻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又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潘潔穎及利用其從事貸款業務之便侵占款項,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詐得3萬元及就犯罪事實欄㈡侵占10萬4,00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固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身亦無財產價值,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吳櫂鋐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吳櫂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融帳戶 金額 1 111年8月31日15時10分 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郵局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500元 2 111年9月7日12時3分 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郵局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3 111年9月19日11時37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4 111年9月27日6時55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5 111年10月2日22時47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6 111年10月16日11時13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7 111年10月23日19時46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8 111年10月30日17時50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9 111年11月6日16時47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10 111年11月13日17時36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11 111年11月21日6時1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12 111年11月27日21時26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13 111年12月4日20時26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14 111年12月12日14時18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15 111年12月20日19時19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16 111年12月21日14時27分 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郵局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萬元 17 111年12月25日19時21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18 112年1月3日9時51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19 112年2月14日16時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500元 20 112年3月13日10時41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21 112年4月17日13時23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22 112年6月1日21時55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23 112年6月7日8時2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24 112年7月4日22時2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25 112年7月11日22時36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00元 26 112年7月27日16時34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交流店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27 112年7月27日20時25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林庭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由林庭祖將右列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吳櫂鋐。 18,000元 28 112年10月19日19時17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00元 29 112年12月8日15時14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 吳櫂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00元 合計 16萬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