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吉
賴朵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1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勝吉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朵安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勝吉、賴朵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洪勝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洪勝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洪勝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洪勝吉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洪勝吉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洪勝吉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洪勝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洪勝吉、賴朵安任意以奇異筆塗改方式變造機車之車牌後,並將之懸掛於機車上騎車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緝,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均值非難;及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洪勝吉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朵安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變造之車牌1面,為被告賴朵安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10號被 告 洪勝吉
賴朵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勝吉、賴朵安(上2人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緣賴朵安與許景期有債務糾紛,雙方即相約於114年8月24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矽品店商談債務。詎洪勝吉、賴朵安為躲避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朵安於114年8月2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之住處樓下,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塗改變造為「BBQ-7901」號後,再由洪勝吉於114年8月24日6時55分許前某時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賴朵安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洪勝吉、賴朵安因另案為警查緝時,員警於114年8月24日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和街與昌平路2段10巷72弄口處,查獲本案機車車牌有變造之情形,並當場扣得偽造車牌1面,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吉、賴朵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景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2人涉案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贓(證)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勝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洪勝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洪勝吉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洪勝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