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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H11416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B000-H114163A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B000-H114163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性騷擾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前夫,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未顧及告訴人之感受,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下體暨環抱告訴人腰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使告訴人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65號被 告 AB000-H11416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H114163A(下稱A男)係代號AB000-H11416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甲女址設臺中市豐原區○○路○巷之住所內,A男趁甲女為其刮痧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甲女之胸部、下體暨環抱甲女腰部等隱私處之方式,實施性騷擾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在本署偵訊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云云。經查:被告A男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實施性騷擾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暨在本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此外,亦有代號AB000-H114163B(甲女之義父,下稱B男)於警詢暨在本署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