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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連澄

黃子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郭○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

4、A05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郭○銨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被告A04於114年4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郭○銨是好朋友,他剛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被告A05於114年4月21日偵查中供稱,郭○銨詳細年齡不知道,但應該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堪認被告A04、A05知悉共犯郭○銨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A04、A05成年人與少年郭○銨共犯本案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其友人林亞萱與告訴人A03之糾

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非法之所許,另參以被告A04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於準備程序亦對於有打告訴人一事坦承不諱,被告A05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A04與告訴人114年2月23日傷害和解書、被告A05與告訴人114年2月23日傷害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其打告訴人之動機,然其於偵查中就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供述甚詳,且其於準備程序時亦對於有打告訴人一事坦承不諱,而行為人基於何動機始為犯罪行為,並非證明犯罪構成要件有無之條件,充其量僅為量刑因素之一,縱使被告否認有何犯罪動機,仍無礙犯罪成立之認定,故認並無調查其犯罪動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68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及林亞萱(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郭○銨(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為朋友。A04、A05、少年郭○銨於114年2月17日23時許,陪同林亞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欲與林亞萱前男友A03協商債務糾紛。A03否認積欠債務,A04、A05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5分許,與少年郭○銨在上址一同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皮挫傷、前胸中壁挫傷、唇擦傷、臉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4、A05與少年郭○銨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郭○銨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少年郭○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郭○銨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林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郭○銨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郭○銨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林亞萱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郭○銨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郭○銨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03經傳喚未到案,於警詢中否認積欠同案被告林亞萱債務,惟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亞萱間係因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相約談判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林亞萱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亞萱商討還款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縱有為同案被告林亞萱催討債務或要求告訴人承認債務之情事,主觀上究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2人所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2人與少年郭○銨係於23時許之夜間,在停車場毆打告訴人,現場已少人車進出,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亦未見現場有何路人爭相走避之情事,難認被告2人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