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秉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共計交付26萬元予康秉豐」應補充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共計交付26萬元予康秉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秉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份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漏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一併審理。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份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財物均未返還,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康秉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15號被 告 康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秉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大智北一街之臺中火
車站東站南側人行道處,向張雲隆佯稱:其行囊遭竊,急需盤纏支付住宿費,並約定於同年3月2日返還等語,致張雲隆陷於錯誤,陸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康秉豐。
㈡康秉豐食髓知味,復以需錢辦理遺產稅事宜為由,央求張雲
隆為其向友人借款,張雲隆因誤信康秉豐有還款真意,遂致電予林彥廷,康秉豐見狀即伺機取走手機,向林彥廷佯稱:
張雲隆有經濟困難,需要資金申辦信貸等語,致林彥廷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雲隆需要援助,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雲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張雲隆在康秉豐之陪同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共計交付26萬元予康秉豐。後因康秉豐未如期赴約還款,且聯絡無著,張雲隆始知受騙,方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雲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秉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雲隆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以其行囊遭竊為由,向告訴人訛詐6,000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復以處理遺產稅事宜為由,央求告訴人向友人借款,且待告訴人與被害人林彥廷通話時,取走告訴人手機,自行向被害人訛詐26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趁告訴人與被害人林彥廷通話時,自行以告訴人有經濟困難之話術,向被害人訛詐26萬元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提出之提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儲字第114005643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元銀字第1140041058號函附之客戶資料 ①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訛詐6,000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林彥廷訛詐26萬元,使被害人林彥廷匯款至本案帳戶,且由告訴人悉數提領而出,並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林彥廷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類似,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6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2月28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28日13時37分、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建國路郵局 6萬元 1萬元 2 113年2月28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3 113年2月28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28日13時43分、13時44分許 6萬元 1萬元 4 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5 113年2月2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22分、11時23分許 6萬元 6萬元 6 113年2月2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7 113年2月29日11時1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