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晨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晨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所載「竟為使陳翔浦受刑事訴追」更正為「竟意圖使陳翔浦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藍晨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陳翔浦並未以提高借款額度為理由,要求被告陸續匯款至高進寧之郵局帳戶,竟向警察機關誣指陳翔浦對其謊稱欲提高借款額度,需再匯款至高進寧之郵局帳戶,嚴重浪費偵查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陳翔浦並未因被告之誣告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並未爭辯;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11號被 告 藍晨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晨旭前向陳翔浦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陳翔浦並未以提高借款額度等理由,要求藍晨旭陸續匯款至高進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藍晨旭為逃避前開欠款,竟為使陳翔浦受刑事訴追,於民國114年8月24日21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誣指稱:陳翔浦向其謊稱欲提高借款額度,需再行匯款至高進寧之郵局帳戶內,因而分別於同年8月18日、19日、20日分別匯款1萬元、4千元、4千元至高進寧前開郵局帳戶內等語。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4年10月7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將陳翔浦涉嫌詐欺案件報告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4278號詐欺案件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藍晨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陳翔浦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4278號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藍晨旭於114年度偵字第54278號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另有藍晨旭於114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刑事判決先例可參。本件被告雖有誣指陳翔浦涉有詐欺罪嫌一情,然員警受理前開案件後,仍須實質調查陳翔浦是否構成犯罪,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