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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善

何禹諄

許仲毅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蒲相學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A0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A04、A05、A06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

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四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論處,公訴意旨誤認為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指明被告A07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A07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A07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A05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查明涉案車輛,經警到達現場,發現被告A05在涉案車輛旁,可見員警已因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嫌疑人,故被告A05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刑法第302條之1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兇器種類、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其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個案情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四人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四人與告訴人A03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四人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A04、A05、A06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A04、A05、A06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本院為使被告A04、A05、A06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A04、A05、A06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A04、A05、A06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七)扣案頭套,雖係被告A04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尚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08號被 告 A04

A05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吳佳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年6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A04因與A03有債務糾紛,又得知A03之好友楊博淮(所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春水堂豐樂店(下稱春水堂)用餐,A04遂夥同A06、A05及A07等人於114年3月20日21時許,相約前往春水堂,而A04於席間因耳聞楊博淮與A03之通話內容,間接得知楊博淮稍後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與A03見面,故A04待楊博淮自春水堂先行離去後,竟與A06、A05、A07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4駕駛並搭載A06、A05、A07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眾人並在路途中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以為稍後進行押人行動之聯繫使用。待眾人於同日22時3分許抵達統一超商後,因見A03坐在統一超商外之石墩上與楊博淮聊天,A04遂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福上巷之交岔路口,A06、A05並先行下車伺機接近A03,而後由A06步行至A03之身後,趁A03未注意之際,徒手抓起A03並與其發生拉扯、扭打,A05見狀後亦上前參與扭打,A07見上開3人扭打在一塊後,即下車衝向3人並協助A06、A05,3人並以強暴方式將A03強拉上車,剝奪A03之行動自由,而上開A06、A05、A07之強烈拉扯、扭打亦造成A03身體受有傷害。待A03遭強押上車後,A04即將頭套套住A03之頭部,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近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之山上,而A06、A07坐在後座並控制A03以防其逃走,在路途中,A04亦多此以徒手方式毆打A03。待眾人抵達山上後,A06、A05將A03帶下車後即先行離去,隨後由A04、A072人向A03質問有關債務問題,A04並將A03之手部壓在地上,持路邊拾得之小鋤頭、石頭,毆打A03之頭部、肩膀等上半身部位,而A03因上開A06、A05、A07等人為押人上車而劇烈拉扯之強暴行為,及A04以徒手或工具毆打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雙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A03脫身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夥同被告A06、A05、A07等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統一超商,並在車上討論將告訴人A03押上車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A06、A05、A07將告訴人拉上車後,於車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於眾人抵達上山後,持石頭、小鋤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膀等身體上半身部位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⑵被告A04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⑵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後,被告A06、A07在後座控制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⑵被告A04有在車上、山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楊博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A05、A07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⑵路口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⑶被告A05手機擷取對話紀錄擷圖(含被告4人之Telegram群組、被告A05與被告A06、A0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⑷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4人在Telegram群組討論要如何將告訴人拉上車之事實。 ⑶被告A06、A05、A07與告訴人發生強烈推擠、拉扯,主觀上應有預見其等之強暴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仍執意為之,應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A04、A06、A05、A07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A04等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論處。被告A04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7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07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7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7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頭套,被告A04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並將該頭套套在告訴人之頭部以為私行拘禁之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涉有以下犯嫌部分:

(一)被告A04、A06、A05、A07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4、A06、A05、A07等人一同至本案統一超商之情,固堪以認定,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A06、A05、A07伺機強拉告訴人並將其強押上車,其等之目的單一且對象特定,衝突持續時間亦屬短暫(自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A06、A05接近告訴人時間為22時6分36秒,將告訴人強押上車離開之時間為22時8分42秒),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強拉事件發生時僅有零星車輛經過,難認有何擴及其他人之外溢作用。是被告A04、A06、A05、A07縱有對特定之告訴人施強暴之傷害行為,然客觀上尚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自與刑法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A04持工具毆打告訴人頭部,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然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被告A04與告訴人間固有債務糾紛,然其等間並無極致重大仇恨,縱被告A04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且審諸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傷勢為「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而非引發腦震盪或對腦部產生嚴重損傷之傷害,益徵本件被告A04尚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無從對被告A04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被告A06、A07(即告訴人指訴坐在其2邊之人)強押告訴人至車上後,其等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而待眾人抵達山上後,A07亦以徒手方式及持工具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膝蓋部分,此部分被告A06、A07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A04於偵查中陳稱:A06、A05、A07在車上沒有打告訴人,到山上後,A06、A05先行離開,A07雖然有跟伊一起質問告訴人,但他沒有打,還叫伊不要打告訴人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車內行車紀錄器或山上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然如認被告A06、A07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此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A04駕駛車輛前往山上之際,在車上強迫告訴人交付手機,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拔掉牙齒及腳趾頭」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A07則在車上以持槍抵住告訴人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認被告A04、A07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A04另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惟查,就恐嚇危安罪嫌部分,被告A04、A07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且本案亦無錄音證據,亦未扣得槍枝;另就強盜罪嫌部分,被告A04辯稱:伊當時拿手機是為了要看他侵占工作之證據,而伊跟告訴人說手機拿出來,告訴人就主動拿給他,並告知伊密碼,而該手機掉在山上等語,而本案並無行車紀錄器等畫面可證被告A04確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手機,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手機被他們搶走後丟掉,事後我是定位到我的手機在山上,我才過去找等語,是被告A04縱然有取得被告A04之手機,然其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仍屬有疑,是就上開部分,亦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自不得逕以罪責相繩予被告A04、A07。然如認上開部分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事實之時間具高度密接性,與該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被告A04、A06、A05、A07、同案被告楊博淮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呆哥」之人共組犯罪組織,而認被告4人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案係偶然發生之衝突,實查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呆哥」,及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