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秀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秀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0四號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從被告犯案情節,以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償還部分侵占款項,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願意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得持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金額,部分於偵查中償還,其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13號被 告 翁秀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秀麗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受僱劉清桔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八碗」(販售米糕、油飯等)擔任員工,工作時間為每週六至週三之凌晨3時起至上午8時止,負責收款、製作餐點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14年5月5日、114年5月7日、114年5月11日、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18日、114年5月25日、114年5月26日、114年5月27日、114年5月28日之上班期間,在上址內,趁於收銀檯處理結帳業務時,拿取收銀機之現金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經劉清桔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清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清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占店內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另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除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外(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可參),餘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㈠認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拿取收銀機之現金外,於114
年5月21日亦有拿取,且歷次拿取之現金加總約50萬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上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所拿取之現金原放置於收銀機內
,被告係於幫客人結帳時、收銀機開啟期間拿取,應認被告基於業務身分而持有該現金,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應該當業務侵占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