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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I HUU HAI(泰友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移轉管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4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其為偷渡之身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工作居留,竟擅自以非法偷渡方式擅入我國覓職,並已非法工作多年,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9號被 告 A00000000004(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4為越南人,於民國102年間曾取得我國居留簽證而於同年9月12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11月28日遭通報為外籍失聯移工,經警查獲後,於107年4月27日遭遣送出境。

A00000000004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8年間某不詳時點,自越南入境至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後,復由大陸地區搭船至高雄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旋轉各地打工謀生。嗣於113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能返回越南,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居停留系統查詢明細、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0000000004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屬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附錄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