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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惟毅

吳嘉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惟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束帶貳個、電纜剪壹支、電動螺絲起子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至4行「以沙輪機切割倉庫旁鐵皮外牆」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惟毅、吳嘉寶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李惟毅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及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經本院核對屬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李惟毅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李惟毅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侯沅池及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承諾連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有彌補損害之決心;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經尋獲、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125至127、131至133、137頁),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李惟毅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

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當無由宣告緩刑。另被告吳嘉寶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酌被告吳嘉寶另案涉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547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束帶2個、電纜剪1支、電動螺絲起子機1臺,為被告李惟毅所有;扣案之手套1雙,則為被告吳嘉寶所有,且分別經被告李惟毅、吳嘉寶供作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惟毅、吳嘉寶供述在卷(偵卷第53、71、174、180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惟毅、吳嘉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係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蓋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竊得之電纜線,均係被告2人各該犯罪所得之物,而經調閱昇傑盛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查看結果,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竊得之電纜線,分別係於民國114年6月2日18時許,變賣284公斤;同年月4日18時21分許,變賣304公斤;同年月5日18時2分許,變賣307公斤,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5萬1,680元,且於同年月6日全數匯入被告李惟毅之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昇傑盛回收場廠長李鍶鴻證述在卷(偵卷第88至91頁),並有其提出之收據及轉帳明細附卷可參(偵卷第101、109頁),而上開電纜線復由證人李鍶鴻交予員警扣案並返還給告訴人侯沅池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按(偵卷第131至133、137頁),惟被告2人上開竊得電纜線既已因全數變賣予昇傑盛回收場,而由被告李惟毅實際得款15萬1,680元,此未扣案之現金15萬1,680元屬被告李惟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係被告李惟毅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依首揭說明,為避免被告李惟毅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李惟毅上開犯罪所得15萬1,6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於115年3月23日前連帶給付32萬1,247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於本院判決時,被告2人均尚未開始履行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仍應對被告李惟毅諭知沒收及追徵其上開犯罪所得,倘被告李惟毅日後按上開調解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李惟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李惟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李惟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示 李惟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32210號被 告 李惟毅

吳嘉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惟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惟毅、吳嘉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5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中火力發電廠重件倉庫,以沙輪機切割倉庫旁鐵皮外牆,並將缺口以螺絲鎖住,而後分別㈠於114年6月2日12時許,由李惟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嘉寶前往上址,以足供兇器使用用電螺絲起子鬆開上揭鐵皮外牆缺口之螺絲,並自該鐵皮缺口進入倉庫,而後2人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裁剪台中火力發電廠之電纜線,並將裁剪後之電纜線捆綁後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而竊得約284公斤之電纜線,並同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昇傑盛回收場變賣;㈡於114年6月3日12時許,以相同方式前往上址並進入倉庫,並以相同方式裁剪電纜後,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而竊得約304公斤之電纜線,並於翌日(4日)18時21分許,前往昇傑盛回收場變賣;㈢於114年6月5日12時許,以相同方式前往上址並進入倉庫,並以相同方式裁剪電纜線後,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而竊得約307公斤之電纜線,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前往昇傑盛回收場變賣,前揭㈠至㈢所竊之電纜線並賣得新臺幣(下同)15萬1680元;㈣於114年6月6日12時35分許,以相同方式前往上址並進入倉庫,並以相同方式裁剪電纜線後,將電纜線從缺口丟出,惟經台中火力發電廠工程師侯沅池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嘉寶、李惟毅,其等竊盜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電纜線11捆、吳嘉寶所有之手套1雙、李惟毅所有之束帶2個、電纜剪1個、電動螺絲起子機1臺等物,吳嘉寶、李惟毅並配合警方,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昇傑盛回收場,而扣得其等變賣予昇傑盛回收場廠長李鍶鴻(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電纜線878公斤(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沅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惟毅、吳嘉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沅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證人李鍶鴻提供之收據及轉帳明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惟毅、吳嘉寶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惟毅、吳嘉寶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惟毅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李惟毅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李惟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李惟毅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惟毅、吳嘉寶所竊得之上揭電纜線878公斤,因已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李惟毅變賣前揭電纜線之犯罪所得15萬168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吳嘉寶所有手套1雙、李惟毅所有束帶2個、電纜剪1個、電動螺絲起子機1臺,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