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等資訊,均予以隱匿或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帛諺另案照片及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之比對畫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率爾觸碰告訴人臀部,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甚有不該;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與AB000-H11414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李帛諺竟於民國114年4月6日22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捷運高鐵站車站進站閘道口前,意圖性騷擾,利用A女進入閘道前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A女之左側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使A女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嗣A女訴警偵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檔案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