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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竣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0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竣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K盤含括片壹組、電子菸主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大麻)、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大麻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轉讓大麻、愷他命之數量已超過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大麻、愷他命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是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轉讓大麻、愷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大麻、愷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偽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諱,由於本案起訴後,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TELEGRAM暱稱「9453、吹緊吸」之人,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9453、吹緊吸」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大麻、愷他命予陳奕靜施用,助長濫用禁藥、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兼衡被告轉讓禁藥、偽藥之數量尚微,暨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見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

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K盤含括片1組、電子菸主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證

人施用大麻及愷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菸彈1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欣毒性5728D09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49385卷第121頁) 檢出成分: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總毛重18.72公克】 2 愷他命1罐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欣毒性5728D09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49385卷第121頁) 檢出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白色結晶及1個空罐,委驗單位指定驗結晶,總毛重4.74公克,餘樣量淨重3.9521公克】 3 愷他命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欣毒性5728D09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49385卷第121頁) 檢出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毛重5.55公克(含證物袋),餘樣量淨重0.1185公克】【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85號被 告 李竣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竣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竣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4年6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原居處,無償轉讓大麻菸彈1顆及愷他命少許供同居女友陳奕靜施用。嗣經警於114年7月2日12時51分許,另案持搜索票前往李竣宇上址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罐、K盤含刮片1組、愷他命1包、大麻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等物品,經警徵得陳奕靜同意採尿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大麻菸彈、愷他命供證人陳奕靜施用之事實。 2 證人陳奕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大麻菸彈、愷他命供證人陳奕靜施用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愷他命1罐、K盤含刮片1組、愷他命1包、大麻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 證明被告李竣宇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1、證人陳奕靜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樣編號F00000000號)各1份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2份 1、證明證人陳奕靜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大麻菸彈、愷他命供證人陳奕靜施用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 1、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菸彈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被告李竣宇轉讓大麻菸彈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偽藥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近,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大麻菸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含刮片1組、電子菸主機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9056號 被 告 李竣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李竣宇明知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8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2日12時51分許,李竣宇涉嫌詐欺等案件,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前往李竣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李竣宇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毛重18.2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K盤含刮片1組、愷他命1包、電子菸主機1支等物(李竣宇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李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李竣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3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案件(威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案起訴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之前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