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庭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為緯鴻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代收及保管本案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共新臺幣6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被 告 郭庭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霖受僱於緯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鴻公司),負責派駐於緯鴻公司之客戶「我家大樓」社區擔任保全,從事保管「我家大樓」社區住戶繳納之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將其自前班人員顏志礼處取得之社區管理費取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交付與接班人員或「我家大樓」社區之經理陳春旺而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8時交班之際,向接班之顏志礼佯稱該6萬元已交付與陳春旺。嗣經顏志礼驚覺有異,與緯鴻公司之營運部長王啓維回報此事,復經王啓維與陳春旺清查比對住戶之繳費單據及當班保全之值勤工作日誌後,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緯鴻公司委由王啓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啓維、證人陳春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我家大樓」社區管理費短缺明細表、管理中心收款簿各1份、「我家大樓」社區收款證明單影本29張、值勤工作日誌影本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1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6萬元,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