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稔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稔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為從事建築物拆除業務之人,並受告訴人指示將廢鐵材運送至回收廠變賣,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未返還上開款項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07號被 告 許稔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稔毫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謝東廷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建築物拆除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許稔毫於114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受謝東廷指示將本案工地廢鐵材運送至回收廠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4,000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經謝東廷催討該筆款項,然許稔毫均置之不理,並拒絕返還,謝東廷遂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稔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受雇於告訴人謝東廷,並有開車將告訴人之廢鐵材拿去變賣,獲得4,000元價金等事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侵占罪,並表示願意還款於告訴人,惟迄今遲未返還該筆款項,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東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廢鐵材照片1張 證明本案工地之廢鐵材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4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返還4,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