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3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銘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𤦬筑遭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實施詐騙,以致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誠安Easo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與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託投資契約」,並將手持個人身分證、該委託投資契約之自拍照(下稱葉𤦬筑自拍照)傳送予「張誠安Eason」,嗣葉𤦬筑未取得投資款項及利潤,始悉受騙而拒絕繼續支付。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保峰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附表】所示含葉𤦬筑姓名、電話號碼及葉𤦬筑自拍照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電子檔傳送予陳冠銘,陳冠銘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與「保峰chen」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銘於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依「保峰chen」指示,前
往某超商列印本案傳單15張,於114年2月19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葉𤦬筑位於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在該址大門、附近電線桿等多處張貼本案傳單,並將本案傳單夾在鄰近停放之汽、機車上,供不特定路人觀覽本案傳單之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葉𤦬筑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葉𤦬筑名譽之事,而貶損葉𤦬筑之社會評價。㈡陳冠銘於114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依「保峰chen」指示,前
往某超商列印本案傳單10張,於114年2月21日凌晨12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慶機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在該址廠區外鐵門、左側電線桿張貼本案傳單,供不特定路人觀覽本案傳單之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葉𤦬筑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葉𤦬筑名譽之事,而貶損葉𤦬筑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𤦬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3、97—98頁),核與告訴人葉𤦬筑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見偵卷第25—27、29—31頁),並有本案傳單(見偵卷第63頁)、委託投資契約(見偵卷第65—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57、6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61頁)、被告與「保峰chen」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傳單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並有告訴人之自拍照,且該自拍照有告訴人個人身分證、臉部特徵,是屬本案傳單所載內容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誤。
2、又本案傳單傳單上所載文字包含「私生活混亂」、「欠債還錢」、「故意裝死等著被撿屍」、「有錢會先拿去買藥」等語,以上皆屬具體事實之指摘,且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同時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無誤。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4、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保峰chen」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數次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2者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張貼本案傳單,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個人身分證及臉部特徵等個人資料,同時指摘足以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散布本案傳單之張數甚多,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7頁),並未爭辯;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係為取得新臺幣26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就科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21頁),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傳單 內容 文字 大家好 我是世紀大廢物 我叫葉𤦬筑 我欠錢不還 我是世紀大廢物 過街老鼠 私生活混亂 狗幹豬母生 破麻臭婊子 欠債還錢 每天酒精路跑完都故意裝死等著被撿屍 喜歡狀況愛 常常狀況外 有錢會先拿去買藥 有依托我就在床上等你來 北港香爐is me 有事打給我0000000000找到我 我給你10萬 因為我剛拼完公司的錢 來給沒過到新年的朋友發紅包囉 照片 葉𤦬筑手持身分證、委託投資契約之自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