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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佳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佳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所載「江哲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江哲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身、擋風玻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佳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以油漆潑灑告訴人江哲佳之自用小客車前車身、擋風玻璃,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車輛之價值不低,而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該車輛污損而失去美觀(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並考量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6—37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31號被 告 范佳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佳承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凌晨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遮蓋車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紅色油漆潑灑在江哲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致使該車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江哲佳。嗣江哲佳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該車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哲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佳承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在沙鹿區中清路與東大路路口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差點撞到,當時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開得很快,當天下雨、我滑倒,雙方沒有擦撞所以沒報警,因此我有去認這台車,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是想潑漆洩憤等語等語,而告訴人自陳:我不認識被告,我跟他完全沒有糾紛,也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不知道是不是有人叫他來潑漆,我覺得被告恐嚇的意味很濃厚,我家有妻小,我們都覺得很恐懼,被告除了潑漆外,沒有其他恐嚇的行為等語,再觀諸現場照片,並未見被告留有恐嚇告訴人之文字,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行為,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以恐嚇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