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侖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刪除「被告陳瑞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得利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得利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徐泓瑋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暨考量其學識為高職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18號被 告 陳瑞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嘉義縣民族直營門市,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114年2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即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嗣上開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16日,以上開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申辦註冊OPENPOINT會員帳號(會員帳號即上開門號)後,再於114年2月19日,假冒「林香」之名,在臉書社團「禮券天地(禮卷、餐券、提貨券、彩券、車票、各種票券等交流研究)」中,向徐泓瑋傳送徵詢欲購買7-11禮券之訊息,並再假冒LINE暱稱「王唯一」之名,與徐泓瑋進行7-11禮券之交易,致使徐泓瑋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接續將2張面額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7-11禮券,傳送至上開OPENPOINT會員帳號,然均未見對方付款,徐泓瑋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泓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⑵然被告對於下列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在111年間至112年間,確曾因為要從事虛擬貨幣幣商而有至嘉義活動的情形。 2 告訴人徐泓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受詐騙而遭騙取價值1000元7-11禮券之事實。 貳、非供述證據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與LINE暱稱「王唯一」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告訴人與臉書暱稱「林香」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OPENPOINT會員基本資料擷圖 佐證詐騙集團用以本案綁定OPENPOINT會員帳戶之基本資料之事實。 5 ⑴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 佐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位置均在嘉義縣境內之事實。 6 統一公司陳報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佐證本案詐騙集團確有使用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陳嘉燕之名,綁定OPENPOINT會員帳戶之事實。 7 ⑴台哥大公司2025年6月 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 ⑵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表 ⑶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⑷被告當庭親簽之簽名紀錄 ⑸被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與背面之翻拍照片 ⑴佐證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確實使用被告之雙證件於111年10月13日在台哥大公司嘉義縣民族直營門市所申辦。 ⑵被告當庭所提出之雙證件,與預付卡申請書之雙證件互核一致之事實。 ⑶被告當庭簽名之字跡與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筆韻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