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忠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蔡靜樺」署押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62、92頁)、三商美邦人壽114年10月23日、114年12月17日提出之保單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51、8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亦更正為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忠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得保險借款、解約金等部分)、詐欺得利(詐得受益人地位之利益部分)罪。
㈡、罪數: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得受益人地位及
多筆保險給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經授權,竟率然偽造告訴人蔡靜樺之署押及偽造告訴
人名義製作之保單變更申請書,藉此詐得保單受益人之地位,更進而取得保險借款、解約金等,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見本院審簡卷第9、10、37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有罪科刑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告訴人亦透過代理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見本院審簡卷第37頁),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
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保險借款、解約金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雖給付金額未及犯罪所得全部,但因兩造已經另有協議,仍從寬認定被告已經將犯罪所得均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蔡靜樺」署押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保單變更申請書,因已交付保險公司不再屬於被告,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出補充理由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87號被 告 王忠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皆與蔡靜樺為前配偶關係,王○丞(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王忠皆及蔡靜樺之子。王忠皆明知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二十年新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0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二十年繳費鑫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六年繳費鑫加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係由蔡靜樺以王○丞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且明知蔡靜樺未同意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權利移轉予王忠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7年8月8日送件申請前之不詳時間,由王忠皆持上開保險契約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下稱本案保單變更申請書),以書寫方式偽造本案保單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位「蔡靜樺」簽名共5枚,繼交由保險業務員顏碧紅於107年8月8日持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而行使,致三商美邦人壽誤認蔡靜樺本人申請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而完成上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作業,足生損害於蔡靜樺、王○丞及三商美邦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王忠皆因而獲得本案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之利益,嗣經蔡靜樺發覺本案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靜樺委由周佳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靜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單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保單變更申請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本案保單變更申請書,均係作為向三商美邦人壽變更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所用,足認被告實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被告以書寫方式偽造本案保單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位「蔡靜樺」簽名共5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2829號被 告 王忠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才股),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如下:㈠補充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基於詐欺得利、」等文字載後,補充「詐欺取財、」等文字及標點符號。
㈡補充起訴書第2頁第1行「之利益,」等文字載後,補充以下罪事實:
「王忠皆取得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鑫加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三商六年期終身保約)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之身分後,以受益人之身分,以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三商六年期終身保約約定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生存保險金,並於110年1月15日以要保人身分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因而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利益,王忠皆復於111年9月2日前某日時許,以要保人身分,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解除三商六年期終身保約之契約,因此於111年9月6日取得解約後之解約金128萬3772元得逞」等文字及標點符號。
二、聲請調查證據:㈠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復鈞院之終止契約審查表等相關文3紙。
㈡被告王忠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理由:證明被告王忠皆於取得三商六年期終身保約要保人身
皆後,有取得上開款項及借款利益之事實,作為本案被告量刑之參考。
三、本案被告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取得三商六年期終身保約要保人、受益人之身分後,雖另為上開所述之保單借款及解約之行為,因此取得借款100萬元之利益及128萬3772元之現金,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生存保險金。然此均係基植於一開始之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所取得之身分,故而被告後續取得之生存保險金、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行為,屬與罰之後行為,應為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追加起訴,附此說明。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件:被告王忠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110年1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附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明細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108年3月22日 8,98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忠皆) 2 109年3月22日 11,98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忠皆) 3 110年3月22日 14,981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忠皆) 4 111年3月22日 17,96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忠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