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能理性處理,率然摔倒、壓
制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左手肘、左手臂、脖頸、右胸口、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行動自由亦遭限制,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5、16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9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詎A03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A02,並以手勾後頸向下施力之方式,將A02摔倒在地後,以身體壓制A02阻擋A02起身,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且使A02因此受有左手背、左手肘、左手臂、脖頸、右胸口、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糾紛,被告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後,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且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訴警究辦之經過。 4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後,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且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左手肘、左手臂、脖頸、右胸口、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哩美哄幹」(臺語)等語,且謊稱雙方之有互毆之情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有沒有講說「哩美哄幹」(臺語),且伊沒有說誹謗告訴人之言詞等語。經查:
(一)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另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質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自陳:公然侮辱部分伊有用手機錄音,之後會整理成逐字檔在偵查庭提供等語,惟經本署多次電聯並傳喚告訴人到庭提出證據,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佐渠說,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稱「哩美哄幹」(臺語)等語,已非無疑。況且,依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觀,當時被告係就機車停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縱使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哩美哄幹」(臺語),然當時既有衝突之發生,自非無端且反覆、持續之謾罵,而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若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揆諸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係於單次衝突過程中口出此言語,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又針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告訴人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佐渠說,亦難認被告有何宣稱互毆等誹謗之犯行。況且,依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觀,被告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僅係依當時狀況進行客觀評價,尚非具體內容之不實陳述,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是上開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