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翊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華翊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薪資袋壹批、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黑莓卡肆拾捌張、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組、滑鼠壹個)壹臺、現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陳柏宏、陶冠霖及「RM新時代娛樂城」所屬之賭博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衡酌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RM新時代娛樂城」所屬之賭博集團,負責推廣「RM新時代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之長短、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所獲利益之多寡,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點鈔機1臺、薪資袋1批、Iphone11手機1支、黑莓卡48張、筆記型電腦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另放在薪資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是原本預計發給員工的薪水,但尚未發放,其餘16萬3,000元是上線給的啟動基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4
4、192頁),是上開扣案物及現金,核均屬被告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扣案之現金20萬8,00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11號被 告 華翊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翊閔(綽號「金線」)、陳柏宏、陶冠霖(左列2人所涉賭博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180號案件追加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華翊閔於民國114年7月初,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做為「RM新時代娛樂城」博弈機房推廣部門之處所,並自114年8月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雇用陳柏宏;於同年8月7日起以月薪2萬8000元之薪資雇用陶冠霖,各以華翊閔所提供之工作手機、網路裝置等設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屋內,以手機插入香港黑莓卡連結網路,將網路賭博行銷廣告群發到抖音、微信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瀏覽,然後在留言區找尋潛在客戶,招攬不特定人登錄註冊成為「RM新時代娛樂城」會員後,賭客即以人民幣或虛擬貨幣USDT進行儲值並登入「RM新時代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體育賽事」、「彩票」、「百家樂」、「足球」等博弈遊戲,賭客所儲值金額會兌現成娛樂城遊戲點數,下注簽賭上開博弈遊戲,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如會員選擇領回賭金,則由該賭博網站人員匯入會員綁定之銀行帳戶,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上開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4年8月13日12時51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點鈔機1台、薪資袋1批、Iphone11手機1支、黑莓卡48張、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20萬80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翊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柏宏坦認受雇於綽號「金線」即被告華翊閔,擔任「RM新時代娛樂城」傳送該賭博網站攬客訊息之業務推廣工作。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陶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陶冠霖坦認受雇於綽號「金線」即被告華翊閔,擔任「RM新時代娛樂城」傳送該賭博網站攬客訊息之業務推廣工作。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即查扣物品照片、被告華翊閔之Iphone11手機畫面翻拍照片、RM賭博新時代網站電腦板首頁照片、RM賭博新時代網站電腦板建置第三方平台照片、被告華翊閔使用之RM賭博新時代網站電腦板管理賭客下注賭金明細、管理帳號明細、賭博集團業務制度規範、EXCEL記帳資料、EXCEL薪水資料。 佐證被告華翊閔經營「RM新時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華翊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宏、陶冠霖2人及「RM娛樂城」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萬8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點鈔機1台、薪資袋1批、iPhone11手機1支、黑莓卡48張、筆記型電腦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上述賭博網站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