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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蓉

邱騰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佳蓉、邱騰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結婚書約上偽造之「劉靜君」、「邱炫翔」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蓉、邱騰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蓉、邱騰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偽造署名之行為,屬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使被告邱騰詠符合替代役男每日返家住宿之資格,竟未經告訴人劉靜君、被害人邱炫翔之同意與授權,即擅自偽簽告訴人、被害人之署名於結婚書約上,並持以向臺中○○○○○○○○○辦理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臺中○○○○○○○○○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等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責,且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意見,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2人於前開結婚書約上偽造之「劉靜君」、「邱炫翔」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結婚書約,業經行使交予臺中○○○○○○○○○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37號被 告 劉佳蓉

邱騰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詠與劉佳蓉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其2人之父母邱炫翔、劉靜君未同意擔任結婚之見證人,竟為使邱騰詠得辦理替代役男每日返家住宿之目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由邱騰詠在結婚證書上證人欄位偽簽其父親「邱炫翔」之署押,由劉佳蓉在證人欄位上偽簽其母親「劉靜君」之署押後,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前往臺中○○○○○○○○○,申請辦理邱騰詠與劉佳蓉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邱騰詠與劉佳蓉已於114年5月1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足以生損害於邱炫翔、劉靜君及臺中○○○○○○○○○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靜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騰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騰詠坦承偽造「邱炫翔」之署押後,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2 被告劉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佳蓉坦承偽造「劉靜君」之署押後,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劉靜君不知被告2人要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證人欄之簽名是被告劉佳蓉偽造之事實。 4 證人邱炫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炫翔不知被告2人要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證人欄之簽名是被告邱騰詠偽造之事實。 5 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列印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騰詠與劉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騰詠與劉佳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其目的係辦理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之公務員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則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足。被告邱騰詠與劉佳蓉於本案中偽造之「邱炫翔」、「劉靜君」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