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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瑞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瑞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幫忙告訴人陳誼靜處理債務之機會,先後侵占告訴

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多次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對屬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竟利用幫忙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2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32155號被 告 李瑞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受陳誼靜之委託代為處理陳誼靜所積欠之120萬元債務整合成85萬元並代為清償事宜,並自陳誼靜手中取得手機1支,作為聯繫債權人使用;於114年4月2日12時50分許,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陳誼靜之父親手中取得85萬元以協助清償債務,詎李瑞揚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據為己有,並未如預期完成協商及清償債務,陳誼靜多次向李瑞揚催討返還85萬元現金及手機,惟李瑞揚事後亦避不見面拒絕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誼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陳誼靜委託,並取得現金85萬元及手機處理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現金85萬元及手機被伊用不見了,但不記得在何時、何地不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誼靜與被告李瑞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方簽署之委託書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被告李瑞揚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處理債務這件事情,是告訴人之父親要求伊做的,當初有跟告訴人說要兩個禮拜至一個月的時間處理債務,三十幾間的債務,不是一、兩天能處理的;伊有打電話跟發簡訊向告訴人之債權人聯絡,表示接下來有伊及伊公司處理債務,而且一要對全部的帳,看總額是不是對的,每個債權人的金額都不一樣等語,告訴人陳誼靜亦在偵查中自承略以:是我問他怎麼解決我底下的債務,我爸爸蠻相信他的,因為這樣我們可以用不面對三十幾家的債權人,我自己都覺得120萬元的債務,怎麼可能用85萬元解決等語,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錄,被告於處理債務期間確實有向告訴人溝通正在處理債務,不要自己出面處理影響進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告訴人自己都覺得85萬元不可能處理120萬元的債務,且告訴人借款之債權人多達三十幾家,告訴人之債務並非幾天內可以協商並清償,是難認被告有何詐術施用行為、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屬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