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志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正犯與共犯之說明: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六三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三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容任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鼎銘」之人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上填載不實內容後,據以向稅捐機關行使,並填製六三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堪認被告與「林鼎銘」乃係相互利用,由被告負責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取得填載、申報401報表及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權限,再由「林鼎銘」負責實際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文書,並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其二人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其二人所為均為實現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缺一不可,自應就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林鼎銘」雖不具六三三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林鼎銘」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業務身分者與具有業務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張森發製作401報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1.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既在於申報營業稅,是關於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數之認定,亦應比照營業稅申報之標準,以每兩個月為「一期」,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從而,上開各期內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各論以一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一期」申報期間內之數次舉動,各係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各期內所犯之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每期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所犯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六三三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正當處理會計事
宜並據實登載業務文書,竟與共犯「林鼎銘」共同取得其他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六三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業務文書上,而向稅捐機關行使之,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開立六三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行為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罪期間、次數、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及其雖以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惟尚未產生逃漏稅捐之實際損害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供稱其沒有收報酬等語(見114偵緝1896卷第37頁),卷
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被 告 周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30日起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六三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三三公司,該公司於104年7月24日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且知悉營業人應依進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志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鼎銘」之人均明知六三三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112年1月至112年6月各統一發票期別期間,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集彩有限公司(下稱集彩公司)、華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取得集彩公司、華崗公司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36萬4,108元,稅額61萬8,206元之統一發票共4紙,充當六三三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林鼎銘」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張森發,將之先後分別登載在六三三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表,下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各編號統一發票期別之六三三公司銷項稅額(扣抵後未發生六三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未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而行使之。
(二)周志強與「林鼎銘」均明知六三三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各統一發票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良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良機公司)、祥豐工程企業社(下稱祥豐企業社)、仲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全公司)、荷魯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荷魯斯公司)、渥特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渥特萊公司)等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提供自身證件使他人成立公司並作為名義負責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填製六三三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銷售額合計1,116萬8,623元、稅額55萬8,433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5紙予良機公司、祥豐企業社、仲全公司、荷魯斯公司、渥特萊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先後分別登載在六三三公司和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復由良機公司、祥豐企業社、仲全公司、荷魯斯公司、渥特萊公司全數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幫助良機公司、祥豐企業社、仲全公司、荷魯斯公司、渥特萊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55萬8,43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本署交查卷】 坦承於111年間有擔任六三三公司名義負責人,惟辯稱:伊並非實際負責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鼎銘」(音譯)找伊當負責人,他說伊只須要當一個禮拜的負責人就好,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伊有跟他一起去辦公司登記跟開立公司帳戶,伊有覺得怪怪的,但後來伊就聯絡不到他,伊對於公司營業項目不清楚,伊沒有插手六三三公司發票的事情,伊對於六三三公司取得及開立之發票實際上有無交易伊都不清楚等語。 2 證人張琪玲於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談話紀錄【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二第121-123頁】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本署交查卷】 證明於111年5至8月間,六三三公司負責人為歐明傑(所涉於111年6月2日至111年11月29日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行起訴)時為該公司代理記帳及稅務報稅事宜,歐明傑有親自來找伊,伊有請歐明傑簽委託書之事實。 3 證人張梅香於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談話紀錄暨說明資料【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二第89-113頁、第135-137頁】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本署交查卷】 證明宗信事務所處理六三三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之營業稅申報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六三三公司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設立在伊的住家同時也是宗信事務所臺中辦公室,六三三公司實際上沒有將辦公室搬進來,因為來接洽的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黃先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說需公司需要設立登記地,過一段時間就會遷出,伊沒有跟歐明傑或周志強接觸過,伊會去他們公司位於臺灣大道2段之辦公室收發票,然後再將發票寄回宗信事務所臺北辦公室作帳,後來國稅局有通知六三三公司有異常,伊就沒有再幫六三三公司買發票,之後對方就失去聯繫,且六三三公司還積欠一期記帳費用之事實。 4 證人張森發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本署交查卷】 證明宗信事務所處理六三三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之營業稅申報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發票都是張梅香收到再寄到臺北辦公室交由事務所會計作帳,伊沒有與周志強接觸之事實。 5 證人陳以芯、吳柏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本署交查卷】 證明陳以芯為祥豐企業社之負責人,吳柏輝負責處理公司工務及財務,有請工班到樹林的一個工地施工,但那個工班是什麼名字伊不清楚,對方開的發票是六三三公司之事實。 6 證人林祚永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本署交查卷】 證明伊是渥特萊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是傳產業機械用油、機油買賣,伊公司都會有業務拿油品來推銷,如果價格可以就會跟對方買,伊從來沒有聽過六三三公司,但可能買油對方開的發票是六三三公司,伊沒有跟周志強接觸過之事實。惟機油買賣與六三三公司之營業項目無關。 7 證人洪文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調查資料【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二第55-79頁】 證明並未簽過房屋使用同意書將六三三公司使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作為營業地址,並與葉俊男所陳述要設立室內裝潢公司不同之事實。 8 黃一修行動電話使用者查詢資料、調查函及調查問卷【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二第147-160頁】 陳稱其並無任職於六三三公司,對於六三三公司之事項皆不清楚等語。 9 (1)六三三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六三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期排序)、六三三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期排序)、六三三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資料來源:依據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繪製)各1份【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一第39-53頁】 (2)六三三公司111年9月至112年6月各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一第87-9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六三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一第107-139頁】 證明六三三公司係於104年7月24日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麵食品批發」、「香皂、沐浴乳、洗面皂批發」及「未分類其他食品」,106年7月6日增加營業項目「菸酒零售」,110年9月10日變更營業項目為「其他水產批發」、「水產品零售」及「未分類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除另案被告歐明傑係於111年6月2日成為六三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11年11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周志強,復於112年11月21日經中區國稅局所轄大智稽徵所於稅籍檔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3年6月13 經中區國稅局所轄大智稽徵所於稅籍檔註記「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事實。 11 六三三公司營業稅稅籍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共兩份【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一第141-173頁、第185-229頁】 證明六三三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1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及中區國稅局來函調查六三三公司與旻祥實業有限公司翠芬實業有限公司及優卡科技有限公司之函文、六三三公司歷次調查函文及送達證書、六三三公司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取具進項統一發票內容彙總表、進銷項統一發票影本【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一第275-460頁】 證明六三三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13 六三三公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勞健保局資料查詢、員工之調查函文、員工方維廷、呂政良及賴名遠回復之調查問卷【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二第3-47頁】 證明六三三公司為空殼公司,並無實際從事買賣之事實。 14 六三三公司進項來源華崗石材有限公司查核資料【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二第271-303頁】 ①華崗公司設址於雲林縣元長鄉,登記負責人為楊忠憬,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石材製品製造」、「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漆料及塗料零售」及「室內裝潢工程」,營業稅籍檔經於113年6月9日註記為「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 ②六三三公司取得華崗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提示相關合約及收付款證明,經核其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裝潢石材」,與瑪藍公司及六三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 ③經調閱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12年5至6月間華崗公司主要進項來源廠商為和岳有限公司,異常營業人比列高達100%,顯無貨物可供銷售予六三三公司。 15 六三三公司進項來源集彩公司查核資料【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二第231-269頁】 ①集彩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永和區,登記負責人為徐銘達,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營業稅籍檔經於112年9月26日申請停業。 ②六三三公司取得集彩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提示相關合約及收付款證明,經核其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廢銅」,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 ③經調閱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集彩公司111年7至112年2月間主要進項來源為旻祥公司、強鼎公司、同永富公司及優卡公司,異常營業人比例高達100%,顯無貨物可供銷售予六三三公司。 16 六三三公司銷項去路祥豐公司查核資料【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47頁、卷三第15-25頁】 ①祥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登記負責人為陳琳方,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建築工程」、「其他人力仲介」,目前營業中。 ②六三三公司開立與祥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提示相關合約及收付款證明,經核其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鋼筋工程」,與六三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六三三公司亦無具相關專業技術之員工任職。 17 六三三公司銷項去路荷魯斯公司查核資料【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一第373-390頁、卷ㄧ第297頁、卷二第5頁、卷三第61-77頁】 ①荷魯斯公司設址於新北縣林口區,登記負責人為謝至勛,登記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程」,營業稅籍於113年3月8日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②六三三公司開立與荷魯斯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提示相關合約及收付款證明,經核其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勞務費、保護工程、木板材料、空調設備工程、水管零件、零件維修、裝潢工程」,與六三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且六三三公司112年度位聘僱員工,顯無提供勞務及貨物之能力。 18 六三三公司銷項去路渥特萊公司查核資料【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一第297頁、卷三第167-177頁】 ①渥特萊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大里區,登記負責人為林祚永,登記營業項目為「潤滑油批發」。 ②六三三公司開立與渥特萊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提示相關合約及收付款證明,經核其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機油」,核與六三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 19 六三三公司銷項去路良機公司查核資料【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一第296頁、卷一第321-353頁、卷三第3-14頁】 ①良機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登記負責人為劉玉琳,登記營業項目為「自有不動產買賣」、「自有不動產租賃」、「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及「室內裝潢工程」;112年11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名稱為良機開發有限公司,同年12月5日註記尚有欠稅暫緩變更負責人或營業人名稱。 ②六三三公司開立與良機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提示相關合約及收付款證明,經核其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水電材料」及「建材五金」,與六三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 ③依六三三公司取具進項統一發票彙總表,六三三公司111年度進項來源營業人為旻祥公司、強鼎公司、瑪藍公司、翠芬公司、優卡公司、水晶公司及菲汛公司等7家營業人,取具之統一發票品名分別為「廢銅」、「廢銅粉」、「廢銅米粒」及「海鮮」,皆與「水電材料」及「建材五金」無關,六三三公司顯無相關進項來源可供銷售予良機公司。 20 六三三公司銷項去路仲全公司查核資料【113年度他字第9690號卷一第296頁、卷二第365-371頁、卷三第49-60頁】 ①仲全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樹林區,登記負責人為劉地龍,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水產品批發」及「未分類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批發」,營業稅籍於113年6月30日註記為「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 ②六三三公司開立與仲全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提示相關合約及收付款證明,經核其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海鮮」,與六三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關。 ③依六三三公司取具進項統一發票彙總表,六三三公司於111年度取得之統一發票,僅菲汛公司所開立之品名為「海鮮」,菲汛公司為本案異常進項營業人,經查菲汛公司並無海鮮相關進項來源,是以,六三三公司顯無相關貨物可供銷售。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周志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復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被告周志強各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又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鼎銘」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鼎銘」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附表一:六三三公司取得並申報為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1 112年1月至2月 集彩有限公司 HY00000000 1 4,258,200 212,910 2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558,410 27,921 3 112年1月至2月 HY00000000 1 4,750,000 237,500 本期合計 3 9,566,610 478,331 4 112年5月至6月 華崗石材有限公司 MY00000000 1 2,797,498 139,875 本期合計 1 2,797,498 139,875 總計 4 12,364,108 618,206附表二:六三三公司填製並申報為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111年11月至12月 良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FW00000000 1 157,600 7,880 2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75,700 8,785 3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75,700 8,785 4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35,100 6,755 5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67,500 8,375 6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61,800 8,090 7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37,000 6,850 8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27,000 6,350 9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86,700 9,335 10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62,100 8,105 11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63,300 8,165 12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55,200 7,760 13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74,300 8,715 14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42,200 7,110 15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68,200 8,410 16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39,900 6,995 17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52,400 7,620 18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162,100 8,105 19 111年11月至12月 祥豐工程企業社 FW00000000 1 587,800 29,390 20 111年11月至12月 仲全企業有限公司 FW00000000 1 270,270 13,514 21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312,150 15,608 22 111年11月至12月 FW00000000 1 232,580 11,629 本期合計 22 4,246,600 212,331 23 112年5月至6月 荷魯斯企業有限公司 MY00000000 1 634,800 31,740 24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34,040 1,702 25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594,500 29,725 26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70,000 3,500 27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325,800 16,290 28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545,650 27,283 29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32,800 1,640 30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556,500 27,825 31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2,285,714 114,286 32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547,619 27,381 33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544,000 27,200 34 112年5月至6月 MY00000000 1 550,600 27,530 35 112年5月至6月 渥特萊科技有限公司 MY00000000 1 200,000 10,000 本期合計 13 6,922,023 346,102 總計 35 11,168,623 558,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