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祥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累犯得不記載於主文欄)。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是本案乃事證明確之案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轉讓之人數、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32號被 告 A0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偽藥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泰昌三街、泰昌一街路口附近,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呂灃哲(原名:呂豐宥)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1次。嗣呂灃哲於114年5月30日18時40分許,搭乘其弟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因違規遭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並發現駕駛扶手處有愷他命殘渣粉末,呂灃哲遂主動交付愷他命1罐(淨重:1.63公克)及K盤2個予警方查扣,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灃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有於114年4月9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愷他命轉讓予證人呂灃哲施用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編號:M00000000) 證人呂灃哲於114年5月30日19時7分許,接受採尿並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證人有呂灃哲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10月16日函暨偵查報告1份、被告A02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證人呂灃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4年4月9日上網歷程各1份 被告及證人所使用手機於114年4月9日1時25分許至5時39分許,基地台位置均有靠近上揭犯罪地點之事實。 6 被告A0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乃為粉末,非屬注射液型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使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而愷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其所有之愷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3-02